丽水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

2019-08-23 15:59:41来源:本站

丽水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维护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乡村优秀历史文化,促进传统村落持续健康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战略深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管理、发展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传统村落,是指列入下列名录或目录的村落: 

  (一)中国传统村落; 

  (二)浙江省传统村落、浙江省历史文化村落保护利用重点村〔统称浙江省历史文化(传统)村落,下同〕; 

  (三)经丽水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传统村落。 

  本条例所称的传统建筑,包括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特定时期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传统风貌建筑。 

  传统村落被依法认定为国家或者浙江省历史文化名村的,应当遵守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相关法规规定。 

  传统建筑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保护原则】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因地制宜、规划先行,整体保护、兼顾发展,活态传承、民生为本,政府主导、村民自主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保护传承与发展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投入和扶持,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协调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域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结合村庄布局、灾害避险、旅游发展和美丽乡村建设等重点内容,统筹规划县域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农业农村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规划编制与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内建设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旅游、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职责】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整理传统建筑、传统村落申报认定材料;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三)组织实施传统村落风貌整治和保护发展项目; 

  (四)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五)协助做好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弘扬传统民风民俗,引导村民按照传统习惯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六)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等安全防护责任; 

  (七)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八)依法制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并向县级及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村(居)委会职责】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二)依法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等安全防护责任; 

  (六) 组织村民按照传统习惯开展各种文化活动,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 

  (七)依法劝阻制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八条【传统建筑产权人责任】 传统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传统建筑的日常安全、维护和修缮等保护责任。 

  所有权人可以与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约定传统建筑保护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护责任。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法定继承人或者合法代理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维护和修缮传统建筑。 

  第九条【保护发展资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整合农村环境保护、美丽乡村建设、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上级财政奖补等资金,用于传统村落调查、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居住环境改善、传统风貌整治、传统建筑普查与抢救修缮、传统建筑工匠培训、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等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农业农村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专家评审委员会】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传统村落认定、调整、撤销以及规划审查、传统建筑修缮、项目实施等方面进行技术审查。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文化(文物)、环保、旅游、国土等方面专业人士和历史、文物、经济、建筑、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鼓励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工商资本投入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资、捐赠、租赁、入股、设立基金以及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鼓励成立传统村落民间保护组织、志愿者服务队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奖励机制,对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二章  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第十二条【县域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 编制县域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域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的编制程序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传统村落申报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村落,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申报传统村落: 

  (一)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总量达到村庄建筑总量的三分之一,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村落选址具有传统特色和地方代表性,利用自然环境条件,与维系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 

  (三)村落格局鲜明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且村落整体格局保存良好; 

   (四)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鲜明,或者有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形式良好,至今仍以活态延续; 

  (五)拥有较为丰富的红色遗迹或者红色文化资源,能够集中反映特定时期的战斗、生产、生活风貌。 

  第十四条【传统村落申报材料】申报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落基本信息; 

  (二)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四)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传统文化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及照片; 

  (五)村落人居环境现状; 

  (六)征求意见情况及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申报程序】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村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农业农村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农业农村综合管理部门申报。 

  市农业农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文物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列入丽水市传统村落名录。 

  农业农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已公布的丽水市传统村落名录中,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优先推荐、申报中国传统村落、浙江省历史文化(传统)村落。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村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申报的,县(市、区)农业农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提出申报建议,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规划编制】 传统村落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内容应当包括: 

  (一)保护对象、保护原则、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 

  (二)与传统村落密切相关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农田、乡土景观、自然生态等景观环境的保护措施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三)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划定,以及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必要时可以设立风貌协调区; 

  (四)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的内容和要求,传统建筑分类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乡土文化保护和传承的内容和措施; 

  (六)基础设施更新改造、人居环境提升和消防安全措施; 

  (七)保护发展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 

  (八)保障保护发展规划实施的各项建议。 

  已编制保护发展规划的中国传统村落、浙江省历史文化(传统)村落以及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村,可以不再重新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七条【与村庄规划衔接】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发展定位、保护内容、人居环境规划等基本内容相衔接。 

  传统村落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其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同步编制。传统村落已经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单独编制保护发展规划。 

  村庄规划包含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内容的,可以不再重新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规划审批】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前,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技术审查已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技术审查。 

  保护发展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经依法批准的保护发展规划是传统村落保护、管理、发展和利用的依据。 

  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前,不得擅自开展影响村落传统风貌的建设活动。 

  第十九条【规划调整】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发展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一)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发生调整,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使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内容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三)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论证后确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一般规定】 保护传统村落应当保持村落空间、历史和价值的完整性,维护文化遗产存在、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注重传统文化和生态环境的延续性,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改善村落生产生活条件,不得以保护利用为由强制将原住村(居)民整体迁出,防止传统村落空心化、过度商业化。 

  第二十一条【村民易地搬迁】 传统村落实施易地搬迁或者村(居)民申请异地建房的,应当对村民原有建(构)筑物保护、发展和利用作出规划。传统建筑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收回进行集中保护和利用。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世界遗产地等,因保护和管理需要,将村民迁出传统村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保护标志和档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传统村落保护标志。 

  县(市、区)农业农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文化(文物)等部门,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建立传统村落档案。 

  第二十三条【传统村落内的行为规范】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建设控制范围,必要时,设定风貌协调区域。 

  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擅自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山地开发、垦造耕地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破坏、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森林、耕地、湿地、园林绿地、古树名木、河湖水系、路桥涵垣、古埠古巷、古塔古亭等自然景观和历史环境要素;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码头等; 

  (四)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修建破坏传统格局和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五)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六)设置影响传统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等; 

  (七)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核心保护范围保护要求】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擅自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 

  (二)对传统建筑进行维护修缮和功能利用时,不得擅自改建或者拆除,不得超出原有建筑高度,并应当严格控制造型与色彩。与村落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进行风貌整治; 

  (三)改建、重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广告等,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与村落传统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建设控制范围保护要求】 传统村落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重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保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传统村落整体风格协调一致,且不得影响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域的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第二十六条【风貌协调区保护要求】 传统村落风貌协调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重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其外观和高度不得影响整个传统村落景观背景,不得影响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域的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二)做好自然环境控制,为核心保护区域和建设控制范围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第二十七条【传统建筑行为规范】 在传统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传统建筑上攀爬、刻划、涂污、张贴广告; 

  (二)在传统建筑内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擅自拆卸、转让传统建筑的构件; 

  (四)擅自对传统建筑进行外部装饰修缮、添加设施以及改变传统建筑的结构和使用性质; 

  (五)擅自迁移、拆除传统建筑; 

  (六)其他损害传统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传统村落(传统建筑)保护和利用技术导则以及工程造价评估标准】 县(市、区)农业农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等部门,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传统建筑)保护和利用技术导则以及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引导传统建筑修缮保护、道路街巷肌理和历史环境要素修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技术导则,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规范性要求告知村(居)民委员会、传统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十九条【修缮技术及材料】 传统建筑应当遵循修旧如旧原则,按照传统村落(传统建筑)保护利用技术导则进行维护和修缮。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传统建筑材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传统建筑工匠施工。 

  传统风貌建筑内部结构和装饰,可以采用其他建筑材料实施现代功能提升,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观和建筑内部原有主体结构,色彩、形式应当与村落传统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条【传统建筑维护修缮主体】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没有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自筹资金维护修缮传统建筑且不改变传统风貌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予以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传统风貌整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擅自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以及色彩等建筑风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对传统村落重要开放空间及周边建筑和环境进行综合整治。 

  与村落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以及相关场所、设施,可以采取补助、奖励等支持措施,选择代表性建(构)筑物实施示范改造,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山体、水体、植被、田园、坡岸等村落环境遭受破坏,应当开展生态修复治理。 

  街巷河道修复应当保留其原有风貌分布、走向、宽度和空间节点以及相关历史环境要素,街巷河道界面、铺装材质和形式应当与传统风貌相协调。河道修复一般不得裁弯取直、硬化河岸。 

  传统村落内的违法建筑,依照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传统村落风貌整治实施方案】传统村落风貌整治应当编制传统村落风貌整治实施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传统村落风貌整治完成后,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财政等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十三条【传统建筑工匠培养和管理】 县(市、区)农业农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开展传统建筑工匠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建立传统建筑工匠等级评定体系和诚信机制及其运用规则。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传统建筑维护、修缮相关专业,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传统建筑工匠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合法权益。 

  鼓励传统建筑工匠开展技艺传承活动;整理并保存传统建筑建造过程的完整记录,总结传统建造技术的优缺点,结合现代技术进行改良提升。 

  鼓励传统建筑工匠依法组建综合性或者专业性市场经营组织,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 

  第三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使用与传统村落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 

  第三十五条【地质灾害、消防安全和白蚁防治】 

  县(市、区)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传统村落地质灾害、危旧房隐患排查和治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水源、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确因传统村落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部署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各项防火安全保障措施,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伍,定期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和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等。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加强白蚁危害检查,配合白蚁防治机构开展蚁害灭治。 

    

  第四章  发展与利用 

  第三十六条【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绿化、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计生、邮政、公交、养老、农村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新建、扩建基础设施以及进行绿化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优先使用乡土树种、石材等材料。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新建、扩建基础设施以及进行绿化配置的,由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第三十七条【原住居民居住条件改善】 鼓励原住村(居)民依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传统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在保持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不变的前提下,引导传统村落村(居)民改善传统建筑通风采光、节能保温、给排水、环境卫生等生活设施,提升村(居)民居住品质。 

  第三十八条【用地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和建设需要。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时,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应当预留允许建设区。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房屋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在允许建设区另行申请宅基地。 

  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其占地面积可以不计入村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第三十九条【利用主体、方式】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传统村落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组织,培育和壮大传统村落集体经济。传统村落的经营性资产,可以依法折股量化到享有集体所有权的集体组织成员,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 

  传统村落的村(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传统建筑、房屋、资金以及农村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 

  利用传统村落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尊重村(居)民意愿,并依法对权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四十条【产业拓展】 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支持传统村落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观光、创意农业、摄影绘画等,拓展农业多种功能,促进产业融合发展。政府资金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应当向传统村落倾斜。 

  在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的基础上,支持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和展示场所以及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宿等,展示历史文化遗产。 

  禁止对传统村落进行破坏性开发建设,以及开展与传统村落发展相悖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十一条【乡村旅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推动重点旅游景区建设与传统村落旅游开发有机衔接,在乡村旅游评级认定等方面对传统村落予以支持。 

  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村(居)民空置或者退出土地、住宅等资源,发展乡村旅游等产业。建立健全村民自愿参与旅游开发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传统村落村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农家乐(民宿)等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传统特色产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传统村落的民族民间手工业发展,强化地域特色,创建地理标志品牌,搭建传统村落文化消费、传播体验交流平台,支持建设民族民间文化、医药保健、康体养生、休闲度假、乡村旅游、高效农业等产业集聚区和旅游休闲基地。 

  第四十三条【服务体系完善】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建设电子商务、现代物流、乡村旅游等服务体系,促进传统村落与互联网深度融合,推动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大数据应用。 

  第四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的传统艺术、传统民俗、人文典故、地域风情、传统建筑营造技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推动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 

  鼓励村(居)民按照传统习惯开展民俗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和生产生活资料以及其他具有传统村落地域符号意义的历史文化遗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的监督检查,跟踪监测传统村落保护状况和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情况。 

  市农业农村综合管理部门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发展规划、违反保护发展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和风貌以及传统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 

  第四十六条【日常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辖区内传统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日常巡查,对巡查中发现的违反保护发展规划破坏传统村落格局、风貌等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十七条【限期整改和撤销警示】 已批准公布为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由市农业农村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市农业农村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提请该传统村落的批准机关将其列入撤销警示目录,直至退出传统村落名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按照有关规定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十九条【违法行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由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无法恢复严重后果的,对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乡镇处罚事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七)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由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无法恢复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传统建筑保护相关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实施危害传统建筑的行为,由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传统建筑保护相关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传统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传统建筑工匠擅自改变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以及色彩等建筑风貌的,由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无法恢复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元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政府及其部门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历史环境要素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反映村落历史风貌、构成村落特征要素的塔桥亭阁、井泉塘渠、壕沟寨墙、堤垣涵洞、古路石阶、码头驳岸、碑幢刻石、庭院园林、古树藤木以及传统产业遗存等,历史上建造的用于生产、消防、防盗、防御的特殊设施等。 

  第五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